晋城市律师协会章程
(2016 年1 月10 日,晋城市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20 年7 月10 日,经晋城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晋城市律师行业管理,促进晋城市律师事业发展,发挥晋城市律师协会作用,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山西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晋城市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晋城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本会英文名称:JINCHE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英文名称为:JCLA
本会住所:晋城市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山西省律师协会的指导,晋城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中共晋城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全市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四)组织律师宣传和对外交流工作;
(五)鼓励和支持律师参政、议政;
(六)制定会员奖惩办法,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晋城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九)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受理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执业申请,并向山西省律师协会进行申报;
(十)对会员进行登记、管理;
(十一)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二)创办会员福利事业,组织会员同业互助;
(十三)参与立法活动,开展法治宣传,提出法治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协调与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提出立法、司法、执法等相关建议;
(十五)负责会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
(十六)中华律师协会、山西省律师协会、晋城市司法局委托的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市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以及本市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个人会员。
经山西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本市辖区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六)获得本会表彰、奖励;
(七)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救助;
(八)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提出复查申请;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十)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决定;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
(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相关活动;
(五)接受本会的管理、指导和考核;
(六)交纳会费;
(七)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
(二)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三)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帮助;
(五)获得本会的表彰、奖励;
(六)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提出复查申请;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决定;
(二)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三)教育、监督本所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对本所实习律师进行管理;
(五)对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本所律师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
(七)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本会有关活动;
(八)为本所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九)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交纳会费并代收代交本所律师会费;
(十一)接受本会指导和管理;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已不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未参加律师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律师执业证书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报山西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晋城市律师代表大会(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四年。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
任。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
现任中华律师协会、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的,均为律师代
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届中(两年)召开一次会议, 召开时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常务理事会须启动换届筹备工作,作出召开下届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
开。
第十八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
决定本次大会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及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大会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
大会主席团的职责: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确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长的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司法行政部门代表;
(二)本会会长、副会长;
(三)本会监事长;
(四)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代表团团长;
(六)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审议和表决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通过会费收支管理办法;
(五)审议和表决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和表决监事会工作报告;
(七)讨论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八)选举、免除、罢免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长;
(九)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审议权、提案权、提议权;
(三)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须经出席代表过半数通过。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也可以单独向大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对代表的提案、建议和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理事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和较强议事能力,执业三年以上,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中推荐,经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法律援助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代表担任理事的不受执业年限限制。
理事会理事任期与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职责:
(一)决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必要时决定是否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四)选举、免除、罢免本会常务理事;
(五)补选本会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六)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候选人,决定聘任名誉会长;
(七)制订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八)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职情况进行评议;接受会长、副会长辞呈;
(九)审议批准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十)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不含律师代表大会期间的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经三分之一的理事提议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临时召开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过半数通过。理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条 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其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缺额的理事,由原推荐单位按相应名额推选,报律师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相
同。
第三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研究、
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其常务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缺额的常务理事由理事会按相应名额补选。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常务理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召集理事会并报告工作;
(二)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理事会职权;
(四)讨论并决定律师代表提案办理意见;
(五)决定各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及其聘请顾问;
(六)决定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选办法,确定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的特邀代表的资格、推选办法、权利和义务;
(七)决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办法;
(八)讨论和决定其他属于重大事项的事宜。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的常务理事中提名,经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应当在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大局意识,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会长任期与本届理事会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任期与本届理事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七条 会长不得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八条 会长职责:
(一)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代表本会出席重大会议,参加相关活动;
(三)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四)督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决定的执行;
(五)代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六)提名秘书长、副秘书长候选人;
(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接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监事会、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责。会长不能履行职责达六个月时, 由理事会从副会长中补选会长。
补选会长的理事会会议,由本会秘书长召集。
第四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书面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的评议。如过半数的出席会议理事对述职报告投不满意票,被投不满意票的会长或副会长应当提出辞职申请。如不提出辞职申请,理事会应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提案。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监事长或受委托的监事列席会议,副秘书长及秘书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议是本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向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负责。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会长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议事决策方式,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作出的决议应经出席会议的组成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四年,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从热爱律师事业、顾全大局、公道正派、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并在我市连续执业五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四年, 与本届监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监事不得担任理事、以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聘请专业机构,对会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实施监督;
(三)向理事会建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四)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五)拟定、修改监事会工作报告,并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由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的监事中提名,经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长任期与本届监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五十条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列席或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室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经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的监事召集并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须经全体监事一致通过。
第五十三条 监事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的, 视为自动辞职。
第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本《章程》开展工作,接受中共晋城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章 秘书处
第五十六条 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秘书处内部机构设置由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五十七条 秘书处职责:
(一)承担律师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具体事务;
(二)落实律师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组织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工作;
(四)指导、协调各律师事务所工作;
(五)发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情况及信息;
(六)承办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领导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处相关人员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五十九条 秘书长职责:
(一)建立完善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机制、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协调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关系;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拟定秘书处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四)组织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组织、协调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专门机构,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处提名, 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六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开展律师业务指导的专业机构,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
各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处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六十二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常务理事会聘请顾问。
第九章 奖励与惩戒
第六十三条 本会对在律师执业和行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给予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
第六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省内有重大影响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和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社会效益突出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
第六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况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等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拒绝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六)其它应予惩戒的违纪行为。
第六十六条 会员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获得表彰奖励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本会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具体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经 费
第六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支助;
(三)会员赞助;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九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其他工作会议;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工作;
(三)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四)秘书处办公支出;
(五)开展律师业务研讨和行业交流;
(六)出版律师书籍报刊,建设网络信息平台,开展律师行业宣传;
(七)开展业务培训;
(八)本会设立的各类专项基金;
(九)本会组织开展的文体活动;
(十)会员福利及特困救助;
(十一)捐助和资助公益事业;
(十二)党的建设工作;
(十三)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报山西省律师协会、晋城市民政局、晋城市司法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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